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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11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第5-8章-桃園長期派遣公司/中壢長期派遣公司

  • 2025/08/11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第5-8章-桃園長期派遣公司/中壢長期派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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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章 臨時工作津貼
     
    第 27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前項津貼之適用對象,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
      第一項正當理由、用人單位及津貼發給方式,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 28 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不超過每月最低工資,最長六個月。
     
    第 29 條
      用人單位申請津貼應備文件、資料,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申領第二十七條津貼,其請假及給假事宜,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及終止用人單位計畫,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申領第二十七條津貼,其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情形,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用人單位辦理保險事項,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第 30 條
      依本辦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申領之臨時工作津貼應合併計算,二年內申領期間最長六個月。
     
     
    第 六 章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
     
    第 31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後,得推介至用人單位進行職場學習及再適應。
     
    第 32 條
      前條所稱用人單位,指依法登記或取得設立許可之民間團體、民營事業單位、公營事業機構、非營利組織或學術研究機構。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用人單位應向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後,進用其推介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前項計畫執行完畢後,用人單位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用人單位行政管理及輔導費。
     
    第 33 條
      用人單位請領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期間,應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低工資進用。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按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不超過每月最低工資
      前項津貼補助期間最長三個月,高齡者經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後,得延長至六個月。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轉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單位,其期間應合併計算,二年內合併之期間最長六個月。
     
    第 34 條
      用人單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第三十二條所定行政管理及輔導費,其發給金額,以實際核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之百分之三十核給。
     
    第 35 條
      用人單位於計畫執行完畢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六十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第三十二條津貼及補助
      一、計畫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
      三、津貼與行政管理及輔導費之印領清冊及工作輔導紀錄。
      四、參加計畫人員之簽到表,或足以證明參與計畫之出勤文件影本。
      五、參加計畫人員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其他足資    證明投保之文件。
      六、延長補助之核准函影本。
      七、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影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第 3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補助用人單位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之人數限制如下:
      一、以用人單位申請日前一個月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但員工數為十人以下者,最多得補助三人。
      二、同一用人單位各年度最高補助之人數不得超過十人。
     
    第 37 條
      用人單位申領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行政管理費及輔導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其違反情形,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領取者,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進用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二、同一用人單位再進用離職未滿一年者。
      三、進用之人員,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自行進用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者。
     
     
    第 七 章 僱用獎助
     
    第 38 條
      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第 39 條
      雇主僱用前條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前項所定僱用,為雇主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勞工。
     
    第 40 條
      雇主連續僱用同一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應於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前項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超過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41 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高齡者與雇主約定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高齡者與雇主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工作受僱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八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中高齡者與雇主約定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四、中高齡者與雇主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工作受僱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請假,致雇主給付薪資低於前項各款核發標準之情形,依勞工實際獲致薪資數額發給僱用獎助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雇主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申領之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應合併計算;其申領期間最長十二個月。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最高金額。
     
    第 42 條
      雇主僱用第三十八條之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予核發或撤銷僱用獎助之情形,準用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3 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條所定受僱或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 44 條
      雇主、用人單位或勞工申請本辦法補助、補貼、津貼或獎助之文件、資料未備齊者,應於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45 條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辦法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雇主、用人單位、依本辦法領取補助、補貼、津貼或獎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46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領取補助、補貼、津貼及獎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核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
      四、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停止補助二年。
     
    第 47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4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祝您本周順心,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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